学术叶林企业的商法意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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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“企业”(Enterprise)为客体的语境下,必然存在对应的法律主体,即“企业主“或”经营者“,它相当于“Entrepreneur”(英文)和“Unternehmer”(德文)。《德国民法典》之官方英文译文将“Unternehmer”译为“Entrepreneur”,“指在贸易、经营或职业活动中从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合伙”。《澳门商法典》之官方中文译文称其为“企业主”。根据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4条,企业主或经营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,也包括合伙,而不是指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和经理等。就此而言,境外商法上的企业主、经营者和商人具有相同的内涵。

  

究竟应将“Entrepreneur”和“Unternehmer”译为“企业主”、“经营者”,还是译为“商人”,应当考虑我国社会实践和多数人的理解习惯。一方面,无论称为“企业主”和“经营者”,它们都不像“商人”那样饱受社会的负面评价,更容易为多数人所接受,是比商人更优越的称谓。另一方面,在我国语言习惯中,“企业主”主要用于经济学和日常生活。企业主是以企业作为定义元素的,在狭义上难以囊括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方式。经营者既可以是企业的主人,也可以是个体经营的主人,在表述和称谓上更为准确,我国法学界更容易接受经营者的称谓。我国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采用了“经营者”的术语,该法第2条第3款还将其界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、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。笔者认为,该定义是比较准确的,但受到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立法宗旨的限制,该术语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。若将其作为替代商人或企业主的术语,还需要民法或商法做出明确规定。

  

传统商法上始终存在“主体(商人)—行为(商行为)—客体(企业或资产)—相对人(交易相对人以及政府)”的结构关系,在将“客体性企业”纳入商法后,将构建出主体(企业主或经营者)—行为(营业或商行为)—客体(企业)的逻辑对应关系。奥地利和澳门施行的商法体系,是以企业为中心展开的,而不是以传统的交易关系或商行为作为中心的。立法者将“企业”以及“企业主”或“经营者”纳入商法体系以后,不仅可以最终废止了商人的概念,还改变了有关商行为的商法传统规则。正是因为将“企业”纳入商法带来了巨大变动,许多奥地利学者认为企业法典是一部新起草的法律,而不是商法典的修改。

  

企业主或经营者不仅是商人的观念替代物,还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。它清晰地表明这种新型商法或企业法的思维逻辑:企业是企业主或经营者运行下的财产或活动,企业主或经营者是经营企业的主体,企业是经营的物质依托。相应地,实质商法就变成了旨在规范企业主或经营者运营企业的私法规范。至于企业主或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私法关系,若与企业主或企业运行关系密切者,由商法典或企业法典加以特别调整;若与企业或企业运营关系疏远者,由民法典加以一般调整;若涉及国家管制或干预者,主要由经济法或公法加以规范。

四、企业的历史解释:

从“客体性企业”向“主体性企业”转变

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,我国立法机关高度重视市场主体立法,取得了世人瞩目的立法成就。现行法律大量采用“企业”的术语,以“企业”命名的法律法规众多,企业已成为嵌入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重要概念,由此构成的法律体系几乎可称为企业法或企业法体系。然而,现行法律从未给出企业的明确定义,在实务中也难以找到妥帖、清晰的认定标准。以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为例,两者皆为自然人营业的组织形式,却被赋予了不同称谓。然而,两者之间法律属性有无分别?个体工商户是否是企业或独资企业?

  

对于如此重大的问题,现行法律未能给出明确答案,本身就说明立法者在定义企业含义时遇到的困扰。然而,在企业的性质上,立法者却很少顾及不同的学术解释,而是采取了与其他国家迥然有别的做法,没有承认企业的客体性,而是明确规定了企业的主体性。“企业”,在西方法律中被视为法律客体,在我国却被规定为“法律主体”,这是观念上的重大差异。我国企业立法大量参考了境外法制建设的经验,在“企业”术语的取舍和含义上却远离西方国家的通常做法。究竟是何种原因让我们罔顾西方法律的传统和习惯,何种原因推动了我国的“企业主体化”趋势?

(一)“商人”进入我国商法

  

清朝末年,清政府为了尽早废除丧权辱国的“领事裁判权”,确立了“先订商法”的国策。然而,我国商业发展缓慢,缺乏商法传统。清政府在制定商法中,大量借鉴了境外商法的经验,于光绪29年12月颁布了《钦定大清商律》的卷首———《商人通例》(共9条)和《公司律》(共条)。通常认为,《商人通例》第1条定义了商人的含义,即“凡经营商务贸易、买卖、贩运货物者均为商”。《商人通则》也因此成为我国旧法中最早确立商人地位的专门法律。

  

民国初年,袁世凯政府于年3月2日发布第27号令,公布新的《商人通例》,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。《商人通例》分为商人、商人能力、商业注册、商号、商业账簿、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、代理商等等7章,共73条。与清末《商人通例》相比,民国政府的《商人通例》再度规定了商人的法律地位,商法体系更趋严谨,内容更加丰富。直至国民政府最终决定采用“民商合一”的立法模式,《商人通例》才告失效。此后,《商人通则》虽然失效,在法律上却没有废除商人的称谓,商人在社会生活中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。

(二)“商法”的淡出和“商人”淡出商法

  

新中国建立后,政务院于年颁布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》。该暂行条例没有采用商人的术语,而选定“企业”作为该条例的基本术语,从而成为新中国采用“企业”术语的最早法律文本。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》第2条规定,“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(以下简称企业)为私人投资经营从事营利的各种经济事业”。第3条还规定,“企业的组织方式如下:甲、独资及合伙:……乙、公司:……”。该条例没有采用“商人”的术语,而是将企业定性为“经济事业”,将企业组织方式分为独资、合伙和公司三种。据此规定,独资、合伙和公司只是企业(或称经济事业)的组织形式,而不是企业(或者经济事业)本身。

  

将企业定位于经济事业,在辞义学上是十分精准的。事业乃是行为目标,不是行为的组织形态,它包括经济事业,也包括慈善、教育等经济事业以外的事业。在广义上,只要属于合法事业,皆可纳入事业之列。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》将企业定位于经济事业,一方面,说明该条例没有允许私人经营经济事业以外的其他事业,至于其他法律性文件是否允许私人从事其他事业,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。另一方面,也说明事业是企业的上位概念,企业是事业的下位概念,企业只是一种特殊事业和行为。若与物质要素和经济目的相结合,自可将其解释为经济事业或营业,乃至于纳入法律客体之内。

  

比较清末《商人通例》、民国《商人通例》和政务院颁布的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》,三个法律文本在企业组织形式上都采用了独资、合伙和公司三种,这或许印证了企业组织形态的中立性,说明企业组织形态只是单纯的法律问题,它与政权性质无关。与两个《商人通例》不同,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》没有延续旧法中“商人”的术语,转而采用了“企业”或“组织形式”的术语,却没有在“企业”和“组织形式”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。该条例虽然明定“企业”指经济事业,其他条款却规定企业开业必须获得批准,企业亦有退伙或退股等情形,隐约显现了将“企业”归入法律主体的迹象。在总体上,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》将企业规定为法律客体而非法律主体,开启了我国法制史上“‘企业’入法”的先河,以独特的方式初步完成了“企业”(客体性企业)对“商人”的替代。“商人”逐渐淡出我国法律的术语系统,商人变成为单纯的生活或社会概念。

(三)“企业”的登场

  

我国在年前后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,建立了以公有制占统治地位的新的经济秩序,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》自动失去了效力。在随后建立的全新经济制度中,各种经济单位除少数称为公司外,多数工业经济单位称为“厂”或“工厂”,流通业中的经济单位称为“商店”、“商铺”、“厂(运输场)”和“社”等。只有少数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经济单位,为了便于与境外企业的经济交往,才延续了“公司”的称谓,几乎彻底消灭了以个人独资和合伙等形式从事经济事业的现象。在这种背景下,因为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,独资、合伙和公司只是企业组织形态的理论分类,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实践中已不复存在。在此后10余年间,我国几乎再未颁布有关企业或商人的法律,“商人”退出我国的法律语言系统。

  

自上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,我国开始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策。其间,国家积极鼓励发展工商业,颁布了发展工商业的诸多法律文件,却无意在法律术语系统中重拾“商人”等传统术语。为了确定经济事业或单位的法律地位,对于私人举办的经济事业,立法者创造了“个体工商户”等替代术语;对于国家或集体组织举办的经济事业,直接采用“企业”等术语。我国于年颁布的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(试行)》明确采用了“企业”术语。鉴于公有经济在当时占据的统治地位,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济事业的,也称为“企业”。我国《民法通则》也未重新启用“商人”的术语,而是采用“个体工商户”、“个人合伙”和“企业法人”等具体术语,从而替代了对各种企业组织的概括描述。这样,“企业”名正言顺地成为表彰从事经济事业的组织的专门术语,“商人”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。

  

自此以后,民商法学界充斥了“公司是企业”的各种论述,学者不再提及企业的客体性,而是在学说上将企业归入了“主体”范畴,法学界很快完成了从法律知识到法律认知的思维转型。随着学者在法律认知上的巨大变化,立法机关积极开展了多项企业立法,颁布了大量规范企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。在企业组织形态上,我国将企业分为公司(企业)、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,并分别颁布了《公司法》、《合伙企业法》和《个人独资企业法》等。在企业所有制性质上,我国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、集体所有制企业、私营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等,对应地制定了《企业国有资产法》、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》、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》、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》、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》和《外资企业法》等。除此以外,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《物权法》、《担保法》、《侵权责任法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,也屡屡提及企业的主体地位,从而加固了企业的主体性属性。

(四)商法学者的坚持

  

与民法学和实证法不同,商法学者坚持采用“商人”的概念。自本世纪初以来,我国商法学研究进入黄金发展期,“商人”逐渐成为最重要的商法学概念。商法学者通常认为,商人曾代表了一个阶级或社会阶层,但在近代商法上,商人已转变为专门的职业,而不包含意识形态的因素,不应对商人做出过度的社会学解释。商人作为单纯的法律术语,只是对诸多企业组织形态的总类概括。

  

在理论上,商法学者的看法是合理和妥当的,但在实践中,商人却从来没有摆脱公众的消极社会评价。至少自清末以来,商人在公众心目中就没有什么好的形象,它不创造财富,而只是攫取他人的财富。我国从苏维埃政府直到计划经济时代,“工厂”就已成为各种生产经营单位的代名词,作为生产单位,它几乎不进行商品交易和流通。没有了商品交换,也就没有了交易的“商人”。在这种社会背景下,社会之所以承认商人,皆因商人是有用的,而不是因为商人是好的。在这种社会氛围中,即使是“商人”本人,也不愿意自己带上“商人”的帽子。相反,商人总希望争取到更中性的称谓和名分。

  

在法律技术上,商人是逻辑上的“种概念”,独资、合伙和公司是“属概念”,“商人”总要采用独资、合伙或公司等具体组织形态,总要采用“公司”、“店”、“社”“行”、“厂”等具体称谓,无需在名称或字号中加入“商人”的词语。因此,即使法律不采纳“商人”的术语,只要不厌其烦地列举“商人”的诸多“属概念”,也能大体满足商业实践的需要,而不会影响工商业的发展。就此而言,以“企业”替代“商人”,是我国公众选择的结果。自此以后,当我们试图从多种企业中抽象出“企业”的一般范畴,再将其替代“商人”的范畴以后,“企业”就延续了商人的主体性。尤其是我国学术界在接受“企业”的术语后,却不习惯于接受“企业主”的术语,这就加剧了“企业”的主体色彩,“企业”的客体性丧失殆尽。我国最终实现了企业从法律客体向法律主体的转变,成就了我国独具特色的主体性企业立法。

五、企业的学说解释:

“企业”是商法体系整合的有效工具

经过30年的发展,我国现行商法建立了以“企业”为核心的术语系统,完全放弃了以“商人”或“商行为”为核心的商法语言系统。在这种情况下,如何认识我国商法的本质?如何解释企业法的本质?能否回到以“商人”构造我国商法体系的道路?应否回到“商人法”的时代?能否参考实证法规定,采用“企业”和“企业法”的术语,重新整合商法体系?能否不顾实证法规定,转而采用“商人”术语整合我国的商法体系?应否采纳部分学者主张的、以“营业”整合我国商法体系?

(一)以“客体性企业”整合商法

  

以“客体性企业”整合商法的传统规则,这是正在境外上演的商法革命,也是境外商法学者最   

笔者认为,即使国外商法成功完成了从传统商法向企业法的转型,我国也难以效仿或跟进。主要原因在于,我国普遍认可的“企业”是“主体性企业”,而非“客体性企业”。若要采用与境外商法相似的转化,一方面,必须转变社会各界对企业的固有看法,使得多数学者接受“企业是客体”的观念,使得公众改变“企业是主体”的长期认知;另一方面,必须全面修改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,还要避免造成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和无序。改革任务不仅是巨大的,更近乎于难以完成。由此而来,与其照搬国外商法的转型经验,不如在实证法基础上构造体现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。

(二)以“主体性企业”整合商法

  

在我国现行法律中,企业是法律主体,与传统商法中的“商人”以及新型商法中的“企业主”或“经营者”具有相似含义,相应地,我国商法实乃关于企业之主体地位、组织和运行的法律体系。这种法律体系采用了含义独特的“企业”术语,回避了“商人”自古带有的阶级色彩,含义更趋中性,容易为社会公众接受。笔者认为,以“主体性企业”为核心而整合我国商法,缓和了商法是商人法的传统色彩,照顾到了我国立法现状,也合乎公众情感,不失为整合我国商法规范的有益思路。

  

商人和“主体性企业”在外延上虽有差别,却可将其规定为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质的事物。在主体性企业基础上整合现有商法资源,它是“商人法的再生”,但必须重构商法各项制度的内部结构关系,对应地提出营业资产和营业行为等术语。相反,如果采用“客体性企业”的范畴,则要提出“企业主”、“企业所有人”、“经营者”等术语,否则,商法将无从反映“人对物的利用”以及由此产生的“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”。

  

当然,以主体性企业构造商法的构想,带有某些学术遗憾,未必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可。蒋大兴教授站在法技术和宪政观念的立场上,坚持我国商法应延用“商人”术语。笔者在观念和理论上赞同这种意见,在立法技术上却认为立法实乃妥协的过程,法律文本往往包含了许多中性表达。立法者可以清晰反映自己的价值观,却未必愿意采用某些触及灵魂的敏感术语。就此而言,在主体化企业的范畴下整合我国商法,是实现我国商法体系化的简便方法,不仅符合我国文化传统,还符合商法渐进式的发展规律,我国商法不太可能回到以“商人”整合商法的道路上。

(三)以“营业”或“营业资产”整合商法

  

为了摆脱“商人”缺位的困扰,或许也受到欧洲商法变革的影响,国内有的学者提出以“营业”构造我国商法的设想,即以“营业”或“营业资产”为轴心而构建商法体系。笔者认为,营业或营业资产原本是传统商法的基础概念,只是它在传统商法体系中的地位不够突出。正如朱慈蕴教授总结的那样,营业制度连接着商人制度和商行为制度,对商法同样具有支柱意义。

  

笔者认为,商法体系化存在多种发展路径,未必仅限于以“主体性企业”或“客体性企业”为构造思路。以“营业”或“营业资产”为轴心构建商法体系,借用了传统商法中的“营业”术语,这是传统商法的重心偏移,而不是商法体系重构。这种整合方案没有谈及商人的存废问题,仍然无法消除对商人的消极评价,没有协调主体性企业和商人的关系,没有   

仅凭一、两个专门术语,无法构造出良好的商法体系。在以“主体性企业”的术语整合商法规范时,必须引入或创造其他术语,让商法规则更加明确。当下,我国应该抓紧制定商业登记法或企业登记法,要借鉴境外商法发展经验,将营业、营业活动和营业资产等概念引入商法体系,构成独特的商法语言系统。

六、企业法是商法抑或经济法

我国历来有轻商倾向,立法者亦避免将“商人”写入法律。将“主体性企业”及相关术语引入我国商法体系,有助于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商法体系。以主体性企业为基础整合的商法,在形式上接近于企业法总则,在内容上却不拘泥于企业组织法,而应包含对于企业行为的外部规制,从而实现对企业及企业行为的规制。

  

旨在规制企业及其行为的商法或企业法,在性质上属于商法还是经济法,存在分歧。商法学者坚持采用“商人”的术语,很少顾及实证法针对企业的规定。他们通常是在“商人”的范畴下,分别研究独资、合伙和公司等具体的组织形态,不太   

在企业问题上,经济法和商法研究存在较大差异。商法和经济法学都   

在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做出相对清晰的划分,这是具有理论和实务意义的。一方面,它有助于划清国家管制或干预经济的边界,避免国家对企业事务的过度干预,发掘企业发展的内在动力,促进国家经济发展,实现私人财富的持续增加。另一方面,它有助于构造良好的商法体系,填补商法制定法的漏洞,形成对企业组织和行为的全方位规制。以商法作为私法特别法的地位来看,企业在利用营业资产开展营业中与交易相对人发生的、与企业组织或营业资产相关的私法规范,属于新型商法的特别规范对象。企业在营业中发生的、与企业组织或营业资产无关的事务,直接由民法加以一般调整,不涉及新型商法的适用。国家与企业之间的管理关系,由经济法或经济行政法加以调整。如此整合,新型商法既能保持它的私法特别法地位,又能较好地协调与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,最终建成符合我国国情的,以宪法相关法、民法商法为主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。

中国法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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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按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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